台灣法學雜誌/購物頻道業者對面智財侵權困境該何去何從

▲購物頻道業者面臨之困境。(圖/翻攝台灣法學雜誌)

▲購物頻道業者面臨之困境。(圖/翻攝台灣法學雜誌)

圖文/台灣法學雜誌

隨著行動通訊及網路技術等資訊產業快速發展,打破傳統實統通路的時間和空間的限制,新興交易的商業模式亦伴隨推陳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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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式購物網站、電視購物或行動裝置購物APP在這種趨勢下,應運而生,與此同時,亦產生各式各樣的智慧財產權侵權問題。由於這些交易平台不僅交易速度快,且交易量大,更經常係由不同的供應商所提供,若交易平台所銷售之商品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品,則交易平台商對於消費者或商標權人是否有其應負之責任,或可置身事外,完全由供應商負責。

此一議題涉及交易平台商之「間接侵權責任」的理論,在美國Tiffany v. eBay一案中,法院認為eBay公司為杜絕其網站上仿冒品猖獗問題,除積極協助司法調查、配合法令,並依法院裁判移除侵權網頁或商品外,且已建立「保護知識產權方案」(Verified Rights Owner Program, VeRO)機制,對於侵權情事僅有「概括認知」並無「具體認知」,且該公司已有VeRO機制以查緝仿冒品,並無「視而不見」之情形,故不應構成間接(輔助)侵權。

在大陸淘寶網一案中,法院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一般不具有預見和避免的能力,因此,並不因為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而當然負侵權賠償責任。但是如果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所提供的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而仍然為侵權行為人提供網路服務,或未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侵權行為發生者,則應當與網路用戶負共同侵權責任。

在歐盟LMVH控告Google提供關鍵字廣告侵害其商標權一案中,歐盟法院(ECJ)認為網路推薦服務提供者若未扮演積極角色而知悉或控制其所儲存之資料時,即不對其購買其廣告之客戶的侵權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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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於上述議題現階段仍法無明文,實務有認為不應課以連帶責任,否則有礙網際網路發展,反不利消費者;惟有認為購物平台具有接觸消費者之行銷優勢及對供應商之優勢地位,應對商標權人負與對消費者相同之注意義務,違反者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葉啟洲教授對於前述所指違反者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之見解,提出兩點質疑:

其一,購物平台對於消費者所負之注意義務與其對於商標權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直接關連,法院從購物平台對於消費者所負注意義務推論成為其對於商標權人亦應負相同之注意義務,頗有跳躍思考、張冠李載之嫌。

其二,該二審法院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主張,購物平台在供應商提供之貨品上架前均已盡其注意義務審核商品來源,並依一般商業習慣,其於與廠商簽訂之合約及廠商出具之切結書,合理信賴供應商提供之商品為真品,實難謂購物平台有何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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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法律學系黃心怡副教授曾著文表示,或許可仿照著作權法第6章之1之規定,於商標法中增訂避風港規定;近期的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有「通知取下」的機制設計。類此規定,是否適用於電視購物平台?也是值得討論的一個方向。

為此,台灣法學雜誌與東吳大學法學院訂於11月29日下午13:00-15:40,假東吳大學城中校區法學院崇基樓1705實習法庭共同舉辦「購物頻道業者面臨之困境」學術座談會,希望有效蒐集實務上頻道業者所面臨的困境與問題,並透過討論來梳理出解決方向。

座談會報名網址如下:https://reurl.cc/NZyLe,歡迎報名出席!

▲購物頻道業者面臨之困境。(圖/翻攝台灣法學雜誌)